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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一区1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房主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购买现住房并在我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形成事实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利用居住在一层的便利,在其房屋南侧有阳台及主卧室窗的室外进行施工,加盖轻型钢、玻璃作为主体,顶盖为彩钢板的构筑物(长为6.3米、宽为3.5米、高为2.7米),占地面积22平米左右,占用了小区的绿地,破坏了小区建筑的整体规划,建筑材料为易燃物品,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建造的构筑物及其行为侵扰了小区居民安宁的居住环境,侵害了小区其他居民的整体利益、破坏了小区整体规划和管理,出于我公司物业管理职责,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及对小区居民投诉的解决,我公司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共绿地上的违建建筑,将被拆除楼宇主体恢复原状并恢复小区绿化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一区1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业主,但是我与被告之间并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无权起诉我。原告诉状陈述的扩建面积与我方实际施工面积不符,我方使用的建筑材料也并非易燃材料。2013年底我入住该小区时小区内一层业主占用公共绿地情况普遍,我主观认为原告对小区内一层业主占用绿地是默许的。我在扩建阳台时被告到场制止过,城管也来过,但是没有收到过整改通知,因为到场人员陈述情况与我方了解不符,我方无法相信,且中途停工会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最终我方完成了扩建工程,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建造工程要拆除,我认为原告也是有责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一区1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住户综合登记表并提交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申请装修项目手写有“厕所门移位”,“拆改部分出现问题,责任自负”。原告称被告办理入住时缴纳了物业费,拿到了物业合同文本,当时说拿回去和家人商量一下,后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物业服务关系,但是认为缴纳物业费并不代表其认可物业服务合同,其对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知悉。

被告称其于2013年1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以南阳台为基础向外进行了扩建。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南阳台原东西长360厘米,南北长186厘米(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扩建后东西扩出255厘米,南北扩出110厘米(均为室内测量)。被告称小区内存在大量一层业主占用绿地的情况,且其办理入住时原告人员告知阳台可以向外扩建70-80厘米,被告认可扩建过程中原告人员曾经到场制止,城管也来过,但对于原告所述2013年3月1日送达整改通知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默许业主占用公共绿地,认可小区内存在其他占用绿地的情况,但称一直通过多种渠道试图解决。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扩建前绿化原状。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住户综合登记表、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x园东里一区唯一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成为该小区内房屋业主,办理入住登记并缴纳了物业费,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依据双方物业服务关系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权利系小区内所有业主以合同方式共同赋予物业管理单位,意在维护小区内的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不能以不知悉合同内容为由不接受原告行使权利。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不顾原告劝阻,扩建占用绿地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内其他业主的违规行为亦不能成为其违规占地的合理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协议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其要求拆除构筑物、恢复楼宇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明确涉案绿地在扩建前绿化原状,对其要求恢复绿化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北京市朝阳区x园东里一区1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南阳台外自行建造构筑物,恢复楼宇主体原状;

二、驳回原告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x公司已交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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