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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亮**司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刘**(以下简称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方系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1号院新坐标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为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于2005年10月28日办理入住,并与我方签订《物业管理公约》。被告一直实际享受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08.69元和垃圾费143.92元。根据《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逾期每日3‰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现放弃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权利,只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08.69元和垃圾费143.92元。共计人民币335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1号的时点新标家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被告系上述物业范围内A3座XXX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49.0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公约》,公约中载明:业主有义务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有权制定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物业的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收费办法,有权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计量单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业主应按期交纳各项费用,如逾期交纳,逾期1天加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未交纳,物业公司可采取相应催交措施,或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2011年,北京新**有限公司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4月27日志2011年10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包括垃圾清运费、处理费等)6885.75元及滞纳金6031.18元,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17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新**有限公司物业费6885.75元,驳回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8年3月25日,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新**有限公司分公司即本案原告。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北京龙**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将届满,但该小区业主大会尚未成立,双方延长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催收函、催缴单,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及垃圾费情况。又提交物业管理收费项目明细表,欲以证明垃圾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及垃圾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及垃圾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管理公约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当交纳违约金,但鉴于本案中原告主动放弃相应权利,不予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三千二百零八元六角九分及垃圾费一百四十三元九角二分,共计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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