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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月园x号楼x单元x室,并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6年7月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就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的内容和标准等物业管理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33504.48元,违约金18343.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504.48元,判令支付违约金1834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为被告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天月园住宅区x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8.92平方米被告应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7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每年6月30日之前交纳本年7-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月31日之前缴纳下一年度1-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天月园x号楼2层1-x室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68.92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收据、催费通知单,以此证明被告缴纳了2006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进行了之后物业管理费的催要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上述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辰**责任公司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辰**责任公司违约金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辰**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转交给原告)。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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