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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王*(以下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王*为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华**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X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王*未给付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华**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上述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3326.08元并支付滞纳金22349.3元。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9平方米。华**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X号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费一年一收,交纳下一年度物业费时,应提前一个月给付,逾期不给付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现王顺未给付自2006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公司表示,如果滞纳金金额过高,同意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供暖协议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王*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华**司向王*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应给付华**司物业服务费,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华**司要求王*给付物业服务费、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00六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零八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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