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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2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且乙方负责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合同并对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支付了物业费。后原告在居住期间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痕、地面也呈现出凹凸不平等现象。近两年房屋下沉及墙面开裂问题越发明显,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居住,且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认为:受托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有对该房屋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房屋修复事宜,被告总是逃避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地面下沉及墙面开裂予以修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未按期交纳多年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未停止对其居住区域内的维修和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提出房屋出现多处裂痕,地面出现凹凸不平,房屋下沉以及墙面开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规定,此情况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约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并没有逃避法定义务,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设备、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住宅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墙面开裂、地面下沉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开裂属于房屋结构的问题,范围也在家中,不属于被告物业管理的维修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属的另外一套与本案情况相似的房屋进行过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涉案房屋无关。

被告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标准住宅建筑规范》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文本,证明原告房屋的问题属于房屋质量和结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维修范围,且被告物业服务的内容是公共区域。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法官问原告:地面下沉以及墙面开裂是何时发现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答:2005年左右发现的,但当时没有那么严重。

法官问原告:地面下沉是屋内的地面吗?答:是的。墙面开裂既包括屋内的也包括屋外的。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地面下沉及墙面开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地面下沉与墙面开裂属于被告的维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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