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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xx房屋原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房屋,后该房卖与被告。多年来,我公司与北京**家税务局、北京**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010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上述四家产权单位续签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且在我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拒绝支付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xx房屋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94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农展南里3号楼原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大办公室、北京**家税务局四家单位合建住房,由各单位分配给各自职工使用。后四家单位住房陆续由本单位职工购买,部分产权人以二手房交易的方式再行出售,本案被告所有的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即为因二手房交易获得产权的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6.39平方米,获得产权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服务没有签订合同。

2007年开始四家单位分别与金通**任公司依据[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6号文)的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经查,金通**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北京金**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2008年1月15日,北京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经营范围不变。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四家单位按照原收费标准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家税务局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费按年收取,北京**家税务局于每个缴费年度的2月1日之前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测算后为4.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因196号文已被废止,故2011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系依据京发改【2262】号文件测算的,具体收费项目和金额如下:8名物业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为1.72元/平米/月,社会保险及福利为0.56元/平米/月、行政办公费为0.07元/平米/月、清洁卫生费为0.06元/平米/月、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1.57元/平米/月、固定资产折旧0.02元/平米/月、物业利润0.12元/平米/月、税金0.23元/平米/月。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案外人高**,要求其支付xxx804号房屋2010年、2011年的管理费。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雇佣了2名维修工兼任保安、保洁员及电梯司机,另有2名电梯司机倒班,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兼任工程领班,以及1名兼职会计,并认可其未给员工交纳社会保险,但称未上社保的原因是物业费收不上来,待收上物业费后将给员工补齐社保。

以上事实,有内资企业变更(备案)审核表、《物业服务合同》、(2012)朝民初字第189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市场交易获得的涉案房屋此前具有单位分房的历史特点,最初由房屋的所属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之后一直沿用此委托关系。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服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关于涉案房屋2011年度的物业费数额,本院参照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家税务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4.35元/月/平方米予以核算,但由于原告实际聘用的员工人数及工资少于收费项目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物业服务人员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物业利润及税金项目予以酌减。

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七百零六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成永业**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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