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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华**中心(又称世界城)x栋办公楼地上部分xx层xxxx室,由房**发公司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7.9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半年收取物业费。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购买房产所在的华**中心(又称世界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我公司如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19

045.32元。根据《临时业主公约》的约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针对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缴,始终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物业费

19045.32元,滞纳金513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产公司)与新昌物业**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华**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京**产公司委托新**公司作为东大桥路10号(华**中心)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部分包括公寓、商业,东至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南至光华路甲9号世贸天阶,西至东大桥路16号、甲16号居民楼,北至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

2009年3月9日,被告购买了由京**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华骏国际中心)x栋办公楼地上部分xx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一)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新昌物业**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人民币7.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按照半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缴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部分为业主临时公约,其中在第五章“业主的共同利益”第二十八条另约定,业主按每六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于每六个月首月的前5个工作日缴纳本期费用。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当日,就xxxx号房屋,京**产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实测后x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40平方米。同日,被告签署了承诺书,确认已经详细阅读京**产公司制定的《华骏**业主临时公约》。

2010年3月31日,京**产公司与新**公司签订《u003c华**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u003e》终止协议》,终止了就华**中心的物业委托服务关系。

2010年3月17日,京**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物业公司)签订《世界城(公寓部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戴**公司为世界城A栋、B栋、C栋公寓(东至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南至光华路甲9号世贸天阶,西至东大桥路16号、甲16号居民楼,北至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7.9元/平方米/月。

2011年4月2日,京**产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乙方为其开发的华骏国际中心(又称世界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选择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办公7.9元/平方米/月,商业及配套:8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已经在北京**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

2011年4月6日,京**产公司与戴**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世界城(公寓部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该合同及该项目有关的全部书面文件,由戴**业公司将所管理的物业区域及相关手续移交给继任的物业管理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接管了世界城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拖欠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费19045.32元,滞纳金5139.74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该通知书上所载时间有误,拖欠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滞纳金总金额应为6036.01元,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另查,世界城物业项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三份前期物业合同、两份终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评标报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各份前期物业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其对被告所有的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与京**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属的业主临时公约,确认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及支付日期,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就其履行支付物业费义务的情况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至起诉之日,被告确应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及物业费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有限公司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九千零四十五元三角二分及滞纳金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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