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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诉燕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一号炫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至4号楼3.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5至12号楼2.4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被告是炫特嘉园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现拖欠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自被告欠费伊始,原告就通过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电话催促、上门催促等多种催缴方式催促被告交纳上述各种欠费,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207.79元及利息1681.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从我入住开始至今都没有交纳物业费,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导致我不能在小区居住,给我造成很多困难和不便。上一个物业服务公司也很差。原告也没有跟我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跟我有沟通。他们没有服务,我们只能采取不交物业费方式。物业公司不改进,我不同意交。小区一直没有保安、门禁,到处都是贴得小广告。我有失眠情况,夜里发小广告的人把小广告往门禁里塞。小区经常发生撬锁、盗窃。我在法制进行时看到小区保安将门锁撬了,进业主家里居住。小区经商、经营小卖部、干什么都有。保安说不交物业费不让我停车。绿化、卫生也不行,经常停水、断电,也没有24小时热水,只能使用热水器。业主经常和保安发生纠纷,这是2008年4月份的事情。业主找了十几个人跟保安发生纠纷,就要打架,还报警了。从上一个物业我们就搬走了,房屋没有出租,偶尔来。有些情况是听住这个小区的朋友说的。有时候我也回来,保安也不让我停车,说我没有交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一号炫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5至12号楼2.4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建筑本体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建筑垃圾和装修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另行收费)及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5、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6、维持本项目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秩序和停泊管理;7、维护公共秩序;8、装修装饰管理服务;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停车场、配套商业设施等公共物业的经营与服务;11、物业服务费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2、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应由原告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缴纳供暖费、物业费的温馨提示》六份,证明其每年在小区内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催缴物业费。被告称其没有看见过。被告提交了照片48张,证明原告没有保安、门禁、乱贴小广告、服务差,放自行车地方都出租了,消防通道都打不开,门都快掉下来了。小区环境脏乱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称垃圾房处停放车辆是因为每天车来拉垃圾,垃圾房内垃圾需要分类,物业维修不包括大修,比如我们维修门禁,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小区房屋多出租,找不到业主签字,小广告很多是住户发放的,发现了就及时联系制止。

上述事实,有《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公益性,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宽把握。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其历年张贴的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据其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加以改进。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九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燕*负担(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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