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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能物**物业服务中心与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鲁能物**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鲁能**务中心)与被告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卓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董**、陈**,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能**务中心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一直延续至今仍在履行之中。双方在合同中设立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原告)按1.8元/建筑平方米·月向甲方(被告)收取,本物业建筑面积:134.28平方米。”自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来,原告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拒交纳服务费,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长期相处的关系,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托词拖欠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被告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2898.72元、垃圾费30元及公摊能源费3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度的物业费2900.45元以及2014年度的公共楼道灯电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以上共计2960.4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累计所欠费用之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翠侠辩称:被告是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建筑面积是134.28平米。欠费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垃圾费30元没有意见。能源费30元在合同中约定是暂定。之前被告一直交纳物业费,被告家的漏水是由鲁能造成的,由于原告的错误让被告找大龙公司,被告找原告协商,没有给我解决,因为被告家人要居住,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一次装修漏水,被告没有申请其的权利,因为被告的父母要居住,第二次装修一周之后,被告的房屋漏水,被告的阀门没有更换,被告找原告,原告说让我找大龙公司,因为原告安装不合格,大龙就没有收暖气费,就是因为鲁**司的问题。漏水发生是在2011年,一共发生了二次,2011年11月底发生一次,2011年12月发生一次。因为被告漏水两次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还给我提供错误信息,结果发现和大龙没有关系。关于押金的问题我可另案起诉。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应诉中述要求被告赔偿共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侯**系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4.2平方米。侯**于2010年1月4日与鲁能**务中心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约定鲁能**务中心为侯**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原告)按1.8元/建筑平方米·月向甲方(被告)收取,本物业建筑面积:134.28平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为:2900.45元/年”。该合同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提前一个月预交纳次年度物业服务费。”经核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898.72元,此外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侯**2014年度应当向鲁能**务中心交纳公共楼道灯电费(含楼宇对讲设施用电)和生活垃圾清运费计60元,以上共计2958.72元,侯**未向鲁能**务中心交纳。

被告提供照片3张,证明二次漏水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没有给我维修好,二年多原告一直提供错误信息让被告找大龙公司。对原告要求的物业费要求减免。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所称其房屋漏水问题,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应当另行解决此事。故对被告以此不交纳物业费,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已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以及2014年度公共楼道灯电费(含楼宇对讲设施用电)和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原告所提交的物业服务缴款通知单所显示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一致,故物业费计算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能物**物业服务中心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二○一四年度的公共楼道灯电费(含楼宇对讲设施用电)和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鲁能物**物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鲁能物**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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