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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诉宋美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一号炫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至4号楼3.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5至12号楼2.4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被告是炫特嘉园7号楼1709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现拖欠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自被告欠费伊始,原告就通过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电话催促、上门催促等多种催缴方式催促被告交纳上述各种欠费,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463.73元及利息1910.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业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7年原告进入小区后,我家里出现任何问题,因为我不交物业费,原告不给维修,我锁芯堵了,原告不理,我找开锁公司花了一百元开的。原告服务不好。原告没有给我服务。这些年原告没有找我了解一下,问我为什么不交物业费,不问我的苦衷。我在太原工作,我从未看到催缴通知。我接到两次催缴电话,我回北京后找原告,他们说领导不在。我接到法院邮寄的传票和诉状,昨夜到北京,家里冰冷,家里没有暖气,我去物业后,他们说领导不在。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买房时候小区定位国际青年社区,现在是每个楼没有保安,四部电梯只开三部。2004年之前我负责这个小区物业服务,现在原告没有达到购买房子时候承诺的物业服务。我没有享受到应有物业服务,我只同意支付一半物业费,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62.57平方米。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一号炫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5至12号楼2.4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月运行费),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建筑本体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建筑垃圾和装修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另行收费)及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5、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6、维持本项目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秩序和停泊管理;7、维护公共秩序;8、装修装饰管理服务;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停车场、配套商业设施等公共物业的经营与服务;11、物业服务费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2、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应由原告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制止小区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北京广**限公司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关于缴纳供暖费、物业费的温馨提示》六份,证明其每年在小区内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催缴物业费。被告提交了业主手册,证明原告应当按照业主手册载明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认为该业主手册是前任物业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当庭认可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有四部电梯,自其提供物业服务起平时仅开启三部,一部电梯为维护备用电梯平时不运行。

上述事实,有《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广**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四部电梯仅运行三部。本院认为该楼宇按照设计标准设计建造了四部电梯,则四部电梯均应当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原告擅自仅开启三部电梯在节省自身了维护成本的同时,降低了物业服务标准,本院对其将一部电梯作为备用电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该楼电梯运行问题应进行整改。同时,本院酌定减少被告支付物业费数额。

被告提出的其他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一万零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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