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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涉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里东路*室业主,我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每平米2.2元。我公司如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我方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物业服务费4385.04元;2、垃圾清运费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购买了北京**家地东路*室(以下称涉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6.10平方米。原告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原告曾以欠付2010年度物业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物业费(2.2元每月每平米)及垃圾清运费(30元/年)标准,但不认可原告服务质量。

原告提交照片及催款通知单各三张,以证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照片、催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同时被告未证明其按照付费标准支付了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因此,原告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四分、垃圾清运费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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