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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见春*(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见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远洋基业公司诉称:见春*系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一号远洋天地×号楼×室房屋(下称×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20.42平方米。2003年6月3日,见春*签署了《远洋天地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承诺书,正式入住使用×室房屋,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2元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月5.5元标准收取。承诺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见春*对自2005年4月21日起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交但拒不交纳。见春*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见春*支付:1、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42320.64元及滞纳金42320.64元;2、自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垃圾清运及处理费594元。

见春*辩称并反诉称:我是×室房屋的业主,远洋基业公司所述房屋面积及入住时间属实。远洋基业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理由收取物业费,故不同意远洋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7月,因远洋基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下水道大量反水,我的房屋和室内物品被水浸泡,由于当时我将×室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此次漏水事件致使我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因远洋基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物业服务,使得小区环境脏乱差,并时有治安、刑事案件发生,导致我的房屋难以居住和出租,给我造成出租损失。远洋基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已构成违约,其给我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出我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用,故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2、远洋基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远洋基业公司针对见春*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室房屋在2004年存在反水及被浸泡的情况,而且因浸泡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小区环境存在问题,亦不认可见春*所述的房屋出租的差价损失,故对于见春*提出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见春*系×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20.42平方米,见春*于2003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2001年11月5日,远**公司与中远**发公司签订《北京远洋天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全权委托远**公司为远洋天地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塔楼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标准收取、板楼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标准收取。远**公司主张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2003年6月3日,见春*签订了《远洋天地房屋使用、管理、公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远洋天地×的购置者,已详细阅读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的《远洋天地房屋使用、管理、公约》,核准号1126,同意遵守公约”。《远洋天地房屋使用、管理、公约》中载明代收代缴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2.5元,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2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一年一收取,首期以开发商开据的入住通知中所规定的时间,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支付,以后各期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应于满1年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代收代缴费用业主应按期将所发生费用全额缴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见春*未缴纳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自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垃圾清运及处理费,远洋基业公司提交了收费通知单以证明见春*欠费情况和催缴情况。见春*称2004年7月因下水道反水导致×房屋及物品受损,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房租损失5万元,见春*就此提交了通话录音和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了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远洋基业公司对见春*的证据和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见春*称因小区物业环境差导致房屋实际出租价值与应得出租价值之间存在差价,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房屋出租损失5万元,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其主张,远洋基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远洋天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远洋天地房屋使用、管理、公约承诺书》、收费通知单、通话录音、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远洋基业接受委托为见春*所有的×室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见春*享受了远洋基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远洋基业公司为见春*提供了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及自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垃圾清运服务,见春*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见春*关于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损失的主张,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远洋基业公司的原因所致,见春*要求远洋基业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房租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远洋基业公司针对×室房屋漏水的处理中未尽到必要合理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见春*应缴纳的物业费用予以酌定,对远洋基业公司要求见春*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见春*关于因小区物业环境差导致房屋出租损失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远洋基业公司系接受委托对×室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见春*要求解除其与远洋基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三万八千元、自二○○四年五月三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日期间的垃圾清运及处理费五百九十四元,共计三万八千五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见春*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见春*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远**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见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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