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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民中心)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华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心诉称:2002年10月28日,华**心与郑*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郑*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委托华**心进行物业管理,郑*依据合同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每年按时向华**心支付物业费。合同履行过程中,郑*自2004年9月1日未再向华**心支付物业费,至今拖欠华**心物业费共计25021.54元。郑*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华**心的正常服务工作,致使华**心处于负债经营的状况。因此,华**心诉至法院,要求郑*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5021.54元,并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郑**称:双方所签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属实,协议履行初期,郑*按时向华民中心支付物业费。后来,因华民中心未履行服务义务,造成公共卫生脏乱、公共秩序混乱、且华民中心未提供任何收费标准和依据。华民中心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违约在先,应根据其实际服务状况减免相应的物业费。另外,华民中心主张2004年9月1日开始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其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郑*仅同意向华民中心支付30%的物业费,不同意华民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郑*与华民中心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是,郑*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二区×楼×门×号房屋委托华民中心管理。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委托费用共计898.65元,逾期每日付3‰滞纳金。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缴费方式可采取年缴或趸缴,如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未接到对方通知,本合同自动延期有效。收费标准在没有新规定时,仍按现标准收费。2004年9月1日开始,郑*未向华民中心支付物业费。

庭审中,华**心提交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以证明其连续向郑*主张权利。郑*表示从未见过华**心催缴通知单。另外,华**司还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附表两份,其中一份载*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委托费用共计3457元,另一张载*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委托费用按2396.06元计算共计21564.54元。郑*对华**心提交的附表不予认可。郑*提交其拍摄的录像及照片,以证明因华**心服务不到位,造成公共卫生脏乱以及公共秩序混乱等。华**心确认郑*提供的录像及照片拍摄于本小区,但不认可郑*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小区出现的自行车乱停乱放现象以及建筑垃圾,是个别业主的行为造成的,对小区墙壁出现的小广告,经常进行清理。另外,郑*提交了华**心于2004年4月2日开具的收取物业费的发票两张,证明物业费标准是每四个月898.65元,一年物业费是2695.95元。华**心对郑*提交的发票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郑*与华**心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华**心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作为物业管理的委托方,不仅享有接受华**心提供服务的权利,同时还应履行向华**心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华**心作为物业管理的受托方,不仅享有向郑*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亦负有为郑*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郑*未向华**心支付物业费,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郑*提交的证据,证明华**心服务存在瑕疵,亦属违约。事实证明,双方均未能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郑*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华**心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存在瑕疵,但其物业服务并未中断,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心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该期间物业费的数额,郑*虽然对华**心提交的附表不予认可,但华**心提交附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此,本院以华**心提交附表载明的金额为基础,同时根据华**心提供服务的实际状况以及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酌情确定由郑*给付华**心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7万元。华**心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理中心支付二00四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郑**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理中心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理中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北京**理中心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郑*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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