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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民中心)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华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民**华**心与郑**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郑**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5号楼612号房屋委托华**心进行物业管理,郑**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心支付物业费。合同履行过程中,郑**自2010年1月1日起便不再缴纳物业费,虽经华**心多次催要,郑**始终不予理会。因此,华**心诉至法院,要求郑**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6936.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郑**辩称:双方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华**心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华**心未履行其应尽义务,造成公共卫生脏乱、公共秩序混乱、消防设施及公共照明缺乏养护与维护等。另外,郑**从未收到华**心的催缴物业费书面通知,华**心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心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郑**不同意向华**心支付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郑**与华民中心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郑**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小区415楼612室经济适用房委托华民中心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告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郑**每年12月31日前向华民中心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1387.22元。如合同期满前30日,双方未接到对方通知,合同自动延期有效。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华民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郑**征收滞纳金。2010年1月1日开始,郑**未向华民中心支付物业费。

庭审中,华**心提交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以证明其连续向郑**主张权利。郑**表示从未见过华**心催缴通知单。郑**提交其拍摄的照片若干张,以证明因华**心服务不到位,造成公共卫生脏乱以及公共秩序混乱等。华**心确认郑**提供的照片拍摄于本小区,并认可存在脏乱现象。就双方争议,本院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华**心表示,如能协商,不再要求郑**支付滞纳金,但要求郑**全额给付物业费。郑**表示,如能协商,同意向华**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和解。

上述事实,有华民中心与郑**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华**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作为物业管理的委托方,不仅享有接受华**心提供服务的权利,同时还应履行向华**心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华**心作为物业管理的受托方,不仅享有向郑**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亦负有为郑**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郑**未向华**心支付物业费以及现有证据表明华**心服务存在的瑕疵,证明双方均未能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郑**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华**心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存在瑕疵,但其物业服务并未中断,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心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华**心提供服务的实际状况以及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酌情确定由郑**给付华**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500元。华**心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理中心支付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郑**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理中心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理中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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