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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服务中心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为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2010年3月4日,被告与×小区当时的物业公司(即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2010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了2号楼107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每年交纳一次。2010年3月4日被告交纳了上述房屋第一年度的物业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原告入驻×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承接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76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2.88平方米,现用于商业经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原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后变更名称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2010年3月4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甲方)与张**(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约定:“第五条,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物业服务费:2.50元/月·平方米”。当日,张**缴纳了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的物业费6086.40元,此后的物业费张**一直未交纳。2011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发有限公司见证,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与原告北京**服务中心签订《×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开始就涉诉小区物业管理内容进行交接,北京**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开始入驻涉诉小区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公司进驻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7个月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名称变更通知、《×住宅项目交接协议》、×收费明细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无故缺席审理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被告与原物**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在开发商见证下,原物**司将物业管理事宜交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后的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和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具有密切的联系,双方应各尽其责,业主应及时交纳费用,物业单位应提供及时、到位的管理和服务,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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