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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服务中心与祁从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与被告祁从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从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为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小区×号楼×室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每年交纳一次。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日期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12年3月21日被告交纳了上述房屋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费,2014年3月21日前交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26元;2.被告按照每日18.64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从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祁**系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现用于商业经营。2012年3月21日,祁**(合同甲方)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约定:“第五条,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物业服务费:2.50元/月·平方米”;“第十条,三、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当日,祁**缴纳了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物业费6213元,此后的物业费祁**一直未交纳。

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名称变更通知、《×住宅项目交接协议》、×收费明细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无故缺席审理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祁从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祁从祖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属恶意拖欠行为,故本院对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和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具有密切的联系,双方应各尽其责,业主应及时交纳费用,物业单位应提供及时、到位的管理和服务,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给付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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