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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中心)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中心诉称:孙**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现孙**拖欠2008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3955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3955元,诉讼费由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苹辩称: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主要就是房屋漏水,我们的车辆被划,小区没有监控措施。认可孙*苹是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的业主,孙*苹2006年底购买的涉诉房屋,认可未缴纳物业费的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业中心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服务。孙*苹系顺义区X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现孙*苹拖欠石**业中心2008年度到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955元未交纳。孙*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照片加以证实。石**业中心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需要动用房屋维修基金才能维修,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动用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物业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业中心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服务。孙**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虽然石**业中心与孙**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石**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是孙**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顺义区X区内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石**业中心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孙**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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