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中心诉称:孙**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现孙**拖欠2007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3992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3992元,诉讼费由孙**承担。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业中心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服务。孙*松系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业主。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现孙*松拖欠石**业中心2007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
庭审中,本院去往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石**业中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孙**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44元。
本院到X区小区进行现场勘查,X区小区内存在路面凸凹不平、地砖开裂,随意堆放垃圾、垃圾清理不及时,绿化不到位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顺价(管)字(2002)39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年第196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通知、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石**业中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予以确认。石**业中心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服务。孙**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虽然石**业中心与孙**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石**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是孙**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
通过本院的现场勘查及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石**业中心应该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的维护力度,加强小区内的各项安保及巡查服务,赢得更多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否则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而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鉴于石**业中心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二千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