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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物业服务(北**限公司与毛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与被告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闫丽群,被告毛*之委托代理人冯*、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栋业主,该房屋地上部分建筑面积为315.87平方米。自2009年2月25日至今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欠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共计75808.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7580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3592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适用被告。被告对上述合同不知情,在未征得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该合同,被告无义务履行该合同内容。原告并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原告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服务内容都与业主临时公约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是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号别墅的搁置情况说明,被告不应当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毛昀系顺义区×号楼-1至2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东**产公司系顺义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物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物业公司),2009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2月,由东**产公司组织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工作,当代物业公司中标。该招投标在北京**设委员会备案。

第**公司提交东**产公司(甲方)与当代物业公司(乙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东**产公司(甲方)与第**公司(乙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第**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起作为涉诉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公司以及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依据。《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乙方对×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5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半年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本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聘任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乙方的名称由原“当代物业公司”变更为“第**公司”,变更后的主体基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且不影响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毛*表示其对该两份合同不知情,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无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提交。

诉讼中,为支持其辩解,毛*提交如下证据:1.毛*与东**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附件七物业服务及业主临时公约;2.×号房屋被盗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3.《×1别墅物业费搁置情况说明》、《×2别墅物业费搁置情况说明》;4.《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5.照片14张;6.《×1别墅物业费搁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第**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部分内容为:现经过物业公司与业主进行沟通……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28428.3元,暂不缴纳,需进行搁置处理,在物业公司与业主就1115家中被盗一事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缴纳此阶段物业费。毛*称证据1、3、4、5、6证明第**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证据2证明毛*所在小区发生入室盗窃的事实,证据6还证明毛*不应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对上述证据,第一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物业公司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处方、诊断书及2014年3月20日录像一份,证明其尽到义务阻止业主占用公共区域。毛*不认可该证据中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毛*申请本院调取×房屋盗窃案件的刑事卷宗材料,证明第一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善给毛*造成损失,第一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有瑕疵。卷宗中载明第一物业公司员工认可涉诉小区部分监控处于故障状态至少两个月。第一物业公司称业主家被盗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其服务有瑕疵。

毛*认可第一物业公司主张之欠费期间、收费面积,但称第一物业公司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毛*认可涉诉小区现由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表示第**公司何时入场提供服务其不清楚。

诉讼中,本院对涉诉小区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1.中控室有三台消防报警主机,运行灯显示绿色,公共故障灯、备电故障灯显示黄色。第一物业公司称之所以亮黄灯是因为涉诉小区业主家与三台主机的消防连接线路故障,该故障大概自2013年起就存在。三台消防报警主机显示屏上均显示故障,第一物业公司称该故障情况自2013年起就存在。毛*称2009年起业主家的消防报警设施就已失效。2.勘验时毛*要求查看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第一物业公司称该设备此前运行过,后因歌华有线进入涉诉小区就对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停止运行了,已经停止运行两年以上。毛*称入住时歌华有线与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同时运行,后于2009年停止卫星电视接收系统。3.东门门岗已被废弃。第一物业公司称是应消防局的要求将该门岗变更为消防通道故废弃,毛*称第一物业公司无权变更。4.对讲系统现为损坏状态。第一物业公司称对讲系统与监控室相连,是否与业主家相连不清楚,损坏状态自2013年6月起就存在。毛*称对讲系统与业主家相连,自2009年起就存在损坏状态。5.涉诉小区监控设施现全部损坏。第一物业公司称已损坏一年。毛*称监控设施自2009年以来就损坏。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备案表、名称变更通知、勘验笔录、×号房屋盗窃案件的刑事卷宗材料、《×1别墅物业费搁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代物业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第一物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第一物业公司承继当代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

毛*虽表示其不认可《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东**产公司分别与当代物业公司、第**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东**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在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行为并未损害业主的权益。毛*作为涉诉小区业主,应受《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束,其与第**公司之间建立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第**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毛*亦享受了物业服务,故毛*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毛*认可第**公司主张之物业服务费欠费期间、收费面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院的勘验情况及本院调取的×号房屋盗窃案件的刑事卷宗材料,第**公司在对涉诉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方面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使小区业主面临人身、财产安全隐患,故根据其服务质量本院依法酌减毛*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根据毛*提交的由第**公司出具的《×1别墅物业费搁置情况说明》可知,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均同意进行搁置处理,待双方就涉诉房屋被盗一事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由毛*缴纳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第**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毛*主张第**公司请求该期间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履行的特点,即使毛*欠费,第**公司亦未中断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性合同,毛*在2013年1月1日至本案诉讼期间享受了第**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而现并无证据显示第**公司怠于行使追索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故本院对毛*主张第**公司请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第**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毛*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故对第**公司要求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第一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第一**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五千零一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第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毛*负担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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