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悦豪物**景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缪**(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尹**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5日,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北京悦**限公司签订了新华联丽景家园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丽景家园委托北京悦**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入住新华联丽景号X号楼X单元XXXX室,该室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新华联丽景家园分公司物业服务协议书》。自被告入住后,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期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至今拖欠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5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9563元,滞纳金24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大问题,我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小区公共部分的烟囱漏水导致我墙体发霉,三年无法正常使用。就此我已经起诉开发商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管理的义务,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与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X区XXXX里XX号院XXXXX家园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提交了2007年3月25日北京**理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新华联丽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联丽景家园分公司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4.2元,以预收方式收取,自开发企业入驻通知日期起预收当年物业服务费,以后交费周期为每6个月一期,在每期第一个月15日前交纳本期物业费。原告另提交被告曾经交纳物业费的的收据及催费通知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业主发出的《业主沟通会内容的告知》及丽景家园业委会向广大业主发出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且自入住后即发现房屋渗水问题即与原告沟通,原告一直未予积极解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烟囱漏水问题系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在发现问题后积极进行沟通,开发商也组织修复,由于被告对于损失赔偿方面与开发商不能达成一致,未能对其房屋进行修复。原告另陈述房屋保修期系5年,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反映问题,管理也不到位。

原告表示,在知晓被告反映的问题后,其积极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9日被告进行投诉的业户投诉记录表,2012年7月10日原告方执行总经理一栏记载:“已于开发商确定好施工时间……”;原告另提交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华**公司发出的关于2、3号楼墙体渗水遗留问题的知会,上列明渗水问题仍未解决的业主清单及问题,其要求新华**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整改完毕。2012年8月6日,原告向业主发出的关于园区烟囱改造停供热水的通知,证明在其积极沟通后,其向业主说明2012年8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新华**公司进行施工修复,即原告在被告反映问题后其积极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被告认可修缮时间,并表示,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商在2012年7月9日之前已经知晓房屋的问题。

本院查明

另查,就烟囱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失,被告已经以新华**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

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物业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书、业主沟通会内容的告知、紧急通知、业户投诉记录表、关于2、3号楼墙体渗水遗漏问题的知会、停供热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均不持异议,对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拖欠物业费的数额,当事人亦没有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物业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物业费是否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就烟囱漏水给被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开发商进行了维修,被告亦就此起诉新华**公司,本案中,就物业服务是否符合约定的焦点,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一方,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主张入住后即向原告进行沟通,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从原告给开发商发送的知会及停供热水通知来看,原告却就此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沟通后较合理的时间内即开始了修复工作,原告并无明显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另,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的诸多问题,在本院释明后,未就物业服务质量提起鉴定,其关于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房屋渗水情况属实,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属于纠纷状态,被告在此情况下中止交纳物业费有一定合理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东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悦豪物**景家园分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之二

○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景家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北京悦豪**景家园分公司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缪**负担309元(原告北京悦豪**景家园分公司已交纳,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悦豪**景家园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