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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国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由个人承担的物业费共计8142.5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交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14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我的房屋在2009年曾经有水顺着烟道留下来,淹到厨房,2010年,因我的卫生间管道热水漏水,整整漏了一天。两次漏水造成餐厅屋顶、墙面、踢脚板、家具、地板损坏。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诉房屋业主,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42平方米。

2006年1月1日,北京市长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1.91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权人收取。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终止了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2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

经询,原告称曾以通知及起诉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过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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