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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北京乔**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6日,我与北京奥**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世茂国际公寓xx号房产,该房屋购买时厨房和卫生间为精装修标准。2002年11月我入住该房屋,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辩称

2013年3月22日21时,我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称从我上述房屋门口往楼道跑水。被告的工程部查看后告知我是由于大楼厨房主管道发生堵塞,污水从厨房主管道检修口等处涌进我室内。2013年4月12日16时,被告第二次通知我从我的房门口往外跑水,疏通到晚上22点。2013年4月26日13时,第三次发现从我的厨房阳台往外漏水。

由于该大楼共用厨房主管道多次漏水,给我房内财产及室内装潢造成了严重损坏。跑水时间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我承诺尽力疏通修缮管道并保证绝对不再发生跑水事件。在双方协商期间,2013年6月12日,又发生第四次跑水。我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理服务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负有不可推卸的日常运营维护、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保障公共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被告应当继续修缮小区的公用排水管道,保证不再发生跑水事件,同时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修缮涉案房屋厨房排水管道反水问题;2、赔偿我因反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松下洗衣机4000元、电视柜3500元、客厅柜子15000元、客厅沙发8000元、厨房存放的食物2000元;房屋装修损失,包括整体厨柜30000元、灶具5000元、卧室木地板11660元、木门12000元、客厅走廊大理石地面45000元、厨房卫生间地砖8316元、卧室和客厅踢脚线9600元、壁纸20800元;洗涤清理费1000元;因房屋无法居住,我在酒店居住的费用55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四次跑水情况属实。原告是在2层,全楼31层共用一个管道,从厨房管道反上来的污水,经过洗菜盆流到屋内。自2001年原告入住至今第一次发生这个情况,第一次反水时原告家中无人,是其他人到我公司说反水了。我们发现管道油污较大,就进行了冲洗。前二次反水也是这个情况。第三次发生反水的时候,我公司外请了专业人员用高压水枪进行疏通。2013年6月12日第四次发生反水情况的时候,我公司又外请了专业疏通人员,发现管道里有一大块木头。

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跑水事实和跑水原因,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但我公司尽力、及时进行了处理。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北京奥**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世茂国际公寓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67平方米;房产平面图显示为三室二厅;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精装修(厨房装修标准为合资高级防滑地砖、铝合金板吊顶、合资高级墙面砖、德国柏丽或同等品牌进口组合橱柜、进口高级五金配抽油烟机、灶具);预计交房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等。

被告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表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

2013年3月22日,上述房屋因厨房公用污水主管道排水不畅,污水上返经原告厨房和屋内流至楼道等公共区域。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厨房污水主管道进行了处置。2013年4月12日,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污水返水情况,被告再次进行处置。2013年4月26日,原告厨房阳台发生污水返水;2013年6月12日,原告房屋第四次发生污水返水。被告外请专业机构进行疏通工作。上述返水事件造成原告房屋客厅、过道等部分瓷砖、踢脚线及家具等不同程度损坏,卧室木地板大面积起鼓等。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中**限责任公司就原告上述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出具中必达评报字(2013)第08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屋内财损失为94820元,其中客厅大理石地面19330元、阳台大理石地面2380元、门厅大理石地面720元、门厅大理石地面(拼花)1110元、过道大理石地面3480元、大理石踢脚线3000元、主卧实木地板4220元、次卧实木地板2410元、次卧(保姆间)实木地板1480元、壁纸16000元、实木踢脚线1380元、主卧哑口840元、次卧哑口640元、厕所木门及门套1500元、主卧木门及门套1500元、次卧木门及门套1500元、次卧(保姆间)推拉门3770元、厨房门及门套1500元、厕所门及门套1500元、整体橱柜(柏*橱柜)7760元、VALENTI燃气灶900元、ARISTON嵌入式烤箱2178元、厨房哑口710元、松下XQG70-E70XS洗衣机2240元、客厅组合电视柜6650元、书柜1820元、酒柜2800元、成品保护费12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

原告认为,整体橱柜(柏*橱柜)7760元评估价格偏低,应为30000元;VALENTI燃气灶900元评估数额偏低,应为50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2013年5月25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清洁费1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发票二张,付款单位为北京保**限公司,金额均为954.50元;原告提供2013年5月5日、5月7日和2013年5月11日发票各一张,付款单位为北京保**限公司,金额分别为700元、660元和2316.90元。原告表示其为北京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票据系其因房屋发生返水无法居住造成的住宿费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另表示,其存放食品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当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评估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系原告所在物业的管理单位,其对于该房屋及附属公用设备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和维修的义务。被告虽表示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相对集中的一段时期内,因被告管理的公用污水管道疏通不畅,且采取处置措施不力,多次造成污水上返至原告房屋内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现因涉案房屋内厨房排水管道反水问题已经得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因此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返水、浸水事件为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屋内财产损失为94820元。原告虽对部分评估价值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厨房内存放物品损失及清洁费损失具有合理性,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酒店住宿费票据付款单位及时间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乔**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新财家具、家电及装修等损失九万四千八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乔**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新财存放食品损失二千元、清洁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倪新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倪**负担8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原告倪**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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