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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正式入住使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院×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自2011年1月23日起被告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拖欠物业管理费8094.01元;2、滞纳金809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北京远洋一方嘉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选聘原告对远洋一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2009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1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建筑面积为2.55元,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后第一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等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8094.01元和滞纳金8094.01元,并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及照片以证明向被告催缴的情况。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了诉讼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远洋一方嘉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本案中,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094.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八千零九十四元零一分和滞纳金二千元,共计一万零九十四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62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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