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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绿洲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城市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市绿洲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城市绿洲公司与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城市绿洲公司为王*所属北京市朝阳区澳林观邸/林萃西里X号楼X单元XXX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入住澳林观邸房屋之后,始终未向城市绿洲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城市绿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2008年4月3日志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0351.1元,并由王*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市绿洲公司与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城市绿洲公司为王*所属北京市朝阳区澳林观邸/林萃西里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161.4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协议签订后,王*未向城市绿洲支付过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城市绿洲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绿洲公司与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城市绿洲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城市绿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城市绿洲公司之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自二00八年四月三日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三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一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王*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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