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福**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名称为福环**限公司。经询问,北京福环**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之被告名称与该公司名称不一致,不同意应诉。即原告所诉被告名称有误,属被告主体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