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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原有房屋拆迁,于2010年被安置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5号楼1单元×号房屋。2012年9月,原告与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二、三队村民委员会、北京君和百年**有限公司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三方约定了回迁楼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现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以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3025.05元、垃圾清运费20元,以及滞纳金58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梨园地区小街村村民,因其原有房屋拆迁,被告与北京君和百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百**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君和百**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5号楼1单元×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6.43平方米)。2011年4月26日,被告收房入住该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君和百**司以及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队村民委员会、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二队村民委员会、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三队村民委员会在北京**梨园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约定由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委员会代表回迁村民委托原告为回迁楼提供物业服务,回迁楼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被告居住的楼房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计收;其中2011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与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25.05元以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20元尚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门卡水卡钥匙申领单、分户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才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五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何*才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业**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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