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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苑业主会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台北花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无故拖欠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费用至今,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物业服务费1069元、梯泵费(机电设施费)873元,共计19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备案证明;3、资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1-4-1301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06.97元、机电设施费76.405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69元、机电设施费76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之主张。

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再查,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中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酌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069元的95%,计10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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