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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孚物业委托代理人高爽、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400.12元;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以原告在绿化、照明、车辆管理、装修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房屋漏水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调花园-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江格调花园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0元。该业主会证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该业主会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0元。上述二份合同均已在天津**业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

被告系该小区8-3-1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自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原告自愿以114.49平方米为计费面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43个月,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被告拖欠物业费为6400元(114.49平方米×1.30元×4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扫、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调花园-兰*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其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400元的95%计6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赵*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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