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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世**有限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天津市**畔花园所有2-1-1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8.36平方米,每月应在15日前交纳机电设施费及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47个月),被告共欠原告机电设施费及物业费624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6240.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天津**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均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合同已向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另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8.37平方米,原告主张面积为98.36平方米,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共计132.78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减少至6240.94元[98.36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0.80元/月/平方米)*47个月]。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给付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4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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