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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付振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付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付振*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69.44元、逾期给付上述费用的利息690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振*辩称,涉诉房屋地址应为南开区城厢嘉园××号,被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该房屋面积属实。在原告所述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因如下:1、由于原告没有采取公示,被告始终不清楚原告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2、小区内私搭乱盖现象严重,有业主将观音像搭建在被告房屋后;3、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时,图纸显示房屋位于小区银角,周边是景观和绿地,没有通道。此后,开发商曾将房屋周边道路打通,因被告反对,开发商按设计图纸进行了恢复。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办理入住时发现物业公司又将周边道路打通,使房屋失去了安静的周边环境导致贬值等,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芸**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南开区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由业主在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原告自述由于合同履行期间该小区成立了业主会并另行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撤出该小区。

被告为嘉园(檀府)小区业主,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该房屋地址为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号,被告系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54.47平方米,但原告自认计费面积为245.66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982.64元,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1290.53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21269.44元,成讼。

另查,本院在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行驶与管理、劝阻小区私搭乱盖以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存有服务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同时对原告主张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改变小区规划、在被告房屋周边开通通道是原告所为,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振*给付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服务费21269.44元的90%,计1914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付振*负担2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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