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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限公司与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与被告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物业委托代理人王**、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泰**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10日即对清新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3月10日,被告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3月10日至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费35618.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登记权属信息复印件;2、资质证书;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备案证明;5、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达清新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其中物业服务期限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2.81元,合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3.49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交纳。

被告系清新大厦B座2门10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1.75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94.71元,被告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5618.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泰达清新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5618.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给付原告天津泰**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61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泰**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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