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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对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在兴云里小区居住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原告房屋面积为83.18平方米,每月计33.2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缴纳物业费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2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2、兴云里业主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资质证书;4、备案证明;5、感谢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10月15日与南开区**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向兴云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该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南开区**主委员会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继续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另查,原告在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实际向兴云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该事实已经兴云里业主会追认。

再查,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兴云里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18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3.27元,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30.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主委员会所签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实际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已经业主会追认,应认定双方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所主张1427.6元物业服务费低于被告实际欠交物业服务费1430.61元,本院照准。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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