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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诉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物业委托代理人隋**、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信物业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接受南开**区业主会委托对泾水园实施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74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天津市南开**区业主会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泾水园小区进行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共计3796.53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物业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74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48.5元的95%,即356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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