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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978元、梯泵费838.5元及欠费数额万分三十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与天津市南开区地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华里业委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6元,梯泵费六至九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梯泵费六至九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给付日期为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环境卫生、房屋外观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3年1月6日,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1-10-8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3.15平方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成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房屋属顶层,2013年因房屋客厅部位漏雨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告知其维修房屋需动用大额维修基金,但经业主委员会讨论不同意启动大额维修基金用以维修漏水部位,故被告自行花费3000元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房屋未能通过大额维修基金修复非其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被告修复之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地华里业委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房信物业出具说明一页,该说明载明“地华里业委会与房信物业所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底已到期,业委会决定2014年1月至3月仍延续原合同。物业管理标准为三级不变,物业费维持原状不变。”

再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车辆管理不到位、小区保安管理存在疏漏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信物业与地华里业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地华里业委会曾出具说明表示与原告房信物业继续依据原合同将期限延续至2014年3月,原告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即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则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义务。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对漏水部位的修复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978元、梯泵费838.5元,共计1816.5元的95%计1725.6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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