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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物业)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物业委托代理人钱金*、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的物业费3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重新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2010年10月28日在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区物业办等单位的组织下,龙滨园小区召开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继续为龙滨园小区进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5.05元。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3303元(100.1平方米×0.55元×60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3元的90%计2972.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负担22.5元,被告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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