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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龙**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4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2年5月30日与龙富园小区的开发商天**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富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在每月30日前交纳。

被告系龙富园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43.83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048.54元。

另查,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龙富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048.54元的95%计574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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