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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诉被告马*、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诉被告马*、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S300LExclusive型号汽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660,100.00元的贷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IP202657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二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车辆号牌为辽LQxxxx,车辆识别码:WDDNG5E6CA480736)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律师费、诉讼费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贷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申请贷款所负债务。但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6月23日贷款本金460,928.49元、逾期利息25,187.24元、罚息6,798.69元、还款费用14,583.47元、杂费18,323.63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判令二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15.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LQ3231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S300尊贵型号汽车一辆,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和共同借款人姚**签订编号为IP202657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车辆识别码:WDDNG5E6CA480736,车辆号牌为辽LQxxxx,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943,000.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660,100.00元,首付比例30%,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月还款额21,203.63元。违约金:贷款金额15%。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及其责任:其中第一项违约事件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四项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二款约定:解除合同。第二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车辆号牌为辽LQxxxx,车辆识别码:WDDNG5E6CA480736)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29日该抵押车辆在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还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息总额508,887.12元,罚息6,798.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发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确认函、汽车抵押登记证、律师费收据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姚**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息508,887.12元、罚息6,798.69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应给付违约金99,015.00元(660,100.00元1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贷款抵押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费用、杂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IP202657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马*、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息508,887.12元、罚息6,798.69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告马*、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99,015.00元。

四、被告马*、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五、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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