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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诉被告董**、艾**、付**、盛*东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董**、艾**、付**、盛*东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和被告艾**、付**、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董**从我处借款11万元,艾**、付**夫妻二人用其自有住房作抵押并将房照交给我保证按时还款,盛**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款担保协议书、两个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此后董**并未按时还款,艾**夫妻也未还款,并未按约定搬出抵押住房,经我多次去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董**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被告艾**、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艾**、付**辩称:当时我们在园林绿化干活,董**找到我们,说其向柏*借钱,让我用房照做抵押,我在不知情下签的字,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我没有看见柏*给董**钱,2012年11月份,董**将房照还给我们。

被告盛**称:董**通过我认识的柏*,在柏*那里借钱,董**找到艾*祥和付**夫妇拿其房照做的抵押,达成协议后董**取走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柏*(贷款人)与董**(借款人)、艾**和云*夫妻为抵押人、盛**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董**(乙方)向柏*(甲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艾**和付云*(丙方)自愿用其个人房屋(坐落在兴隆台区、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兴字第1155617)为乙方借款做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丙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交由甲方处理,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对于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盛**(丁*)自愿用其个人财产为乙方的借款做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丁*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和丁*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董**给柏*出具11万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愿付所欠款每日5%违约金,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董**没有按约还款,2013年5月份抵押人艾**、付云*自愿代董**偿还柏*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书、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计划因艾*祥和付云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且还约定以抵押房屋抵债具有法律禁止的流押性质,故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柏*与被告董**、艾**、付**、盛**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董**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因艾**、付**自愿为其偿还了24000元,故董**应偿还柏*86000元,对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董**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担保人盛**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抵押人艾**和付**因对其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其抵押的房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艾**、付**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艾**和付**对董**的借款和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借款本金86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盛*东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艾**、付云珍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董**、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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