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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河油**业总公司、盘锦双**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辽河油**业总公司、盘锦双**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侯*和辽河油**业总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辽**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辽**实业总公司,利率为月息9.3‰,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物作为担保,已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位于大洼县,房产号为G08000035,丘地号08103016-7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辽**实业总公司。时至今日,被告辽**实业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辽**实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对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优先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2006年6月份第二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利用我公司的账号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第二被告,我方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8.6万元。

第二被告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一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间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

第一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2、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存根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辽**实业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第一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盘锦双**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大洼县(房屋所有权证号G08000035)抵押给原告为借款进行担保。

第一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4、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本笔贷款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727900元。

第一被告质*认为:我方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86100元(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37100元。

5、到期贷款通知函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和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要求还款,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6、(2011)兴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提起过民事诉讼,因无法送达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第一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借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借款150万元。

原告质*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2、收回贷款凭证九张,证明我方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186100元。

原告质*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收回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据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清的事实确定如下:

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实业总公司、盘锦双**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自(2006)第20号。其中借款人为辽河**贸总公司、抵押人为盘锦双**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盘锦双**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大洼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08000035,丘地号08103016-70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洼房田家他字第0800009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辽**实业总公司。辽河**业总公司已经偿还了合同期内借款利息186100元,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3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实业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实际使用该笔贷款150万元为由进行抗辩,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辽**实业总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7100元的义务,合同期限后(2007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辽**实业总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河油**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7100元(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合同期限后的利息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辽**实业总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以被告盘锦双**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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