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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王**民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娟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2年6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3年8月20日,被告偿还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1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1月7日,向秦*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当日给秦*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8日,王*再次向秦*借款10万元,当日分别给秦*出具借款数额3万元《借据》一份、7万元《借据》一份,均约定月利率1.5分。2013年8月20日,王*偿还秦*7万元,但既没有抽回《借据》,又没有改变《借据》数额。现秦*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0450.00元。秦*放弃2014年4月1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二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还款7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分,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60450.00元,事实成立,《借据(条)》有效,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4月1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是自己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应准予。原告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偿还7万元。虽被告没有改变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数额19万元的《借据(条)》,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偿还7万元钱的证据,但因被告未出庭,也未就此项内容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数真实,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045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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