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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刘**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刘*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8月31日,被告王*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3000,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并均由被告王*的母亲即被告刘*担保,被告刘*将自有的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同意用该笔款项偿还,但后期被告刘*私自将该银行卡挂失。致使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欠款。因此,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73000元,并给付至今日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欠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借款、被告刘*担保及违约金约定情况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被告刘*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王*没有偿还欠款,被告刘*也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的最高限额,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9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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