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张**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王*、王*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称: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二道区的房产系案外人所有,应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其于2007年8月20日与被执行人张*协议约定,以被执行人张*工资证明及相关证件担保贷款购买了该处房产,将该房产登记在张*名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间,以张*名义缴纳了该房产的契税、抵押手续费、印花税、物业费、供暖费等多项费用。2009年7月,长春市房产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张*的房权证。2014年5月15日,以张*名义还清了该房产的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长春市房产局他证权证和房权证所有权人处均登记为张*,依据两份权属证明及中国建*安大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可认定位于二道区的房产存在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的按揭贷款抵押及贷款已结清事实。另有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金*限公司分别开具的名头为被执行人张*的房屋首付款收据、代收房屋契税、抵押手续费、印花税、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显示该房产处于被执行人张*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案外人张*自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张*之间约定的真实性,其所称实际出资购买该处房产和长期居住等情况亦难以认定属实。同时,无论是执行过程或案外人举证过程中,案外人张*自述之内容均未有被执行人张*的自认及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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