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春耕与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耕与被告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耕诉称:被告系农安县永安乡晶辉肥店业主,2011年9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杜**借款57500.00元,出有欠据一份,由原告李春耕担保,约定此款于2012年9月8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此约定,由担保人李春耕还款,后被告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又在被告处买16600.00元的化肥,故被告尚欠309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9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我是通过原告抬的这笔钱,当时抬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都写在一张条上了,后我通过给原告化肥的方式顶抵了16600.00元,后来又还了原告10000.00元,后来又还了原告20000.00元,还他20000.00元时,有中间人侯**在场,但侯**不知道还这20000.00元钱是怎么回事,还有10900.00元未还,但我和原告之间有往来账,通过算账后,我现在还欠原告4000.00元左右。我不欠诉状中说的30900.00元。尚欠4000.00元我春天让原告去我那拉化肥顶款,但原告也没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8日借款人为兰永培,担保人李春耕,钱主杜羊羊的欠据一份,数额为57500元。

对该证据,被告称,没有异议,是我出的条。

2、2012年9月8日收款人为杜羊羊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春耕代兰永培偿还欠款57500.00元。

对该证据,被告称,具体情况我不知道,钱是通过原告借的,原告什么时间还杜羊羊的,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被告因急于用钱,经原告从杜**处抬款本金50000.00元,抬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一定的利息为7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8日还款,当时由被告给杜**出了本息合计57500.00元的欠据一张,由本案原告李春耕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将此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500.00元偿还了杜**,由此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据收归的自己手中。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化肥,以化肥款抵顶16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9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证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经原告从杜羊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一年的利息为75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按约定偿还欠款,而是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偿还欠款义务,因此原告便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兰**追偿欠款的权利。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虽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有欠款没有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后来又还了原告20000.00元”的观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的观点不能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兰**仍欠原告李春耕30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耕欠款人民币30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