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发信用社与谷**、刘**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谷**、刘**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长春**开发公司称,你院在执行(2001)执字1550号一案中,委托拍卖农安镇德彪小区B*(情缘婚宴大酒店,产权证号为:0007704号),房屋面积:1071.86㎡,该房屋不是谷**所有,而是长春**开发公司所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谷**在没有经张**委托的情况下,利用长春**产公司农安经销部公章办理房屋产权证,盖公章属于销售部门用于销售专用章,对外并不能代表兴**司,按常理应当持有长春**开发公司公章才能办理相关产权事宜。对此,虽然谷**表面上取得产权证,但该产权证无效,请求农**院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谷金城于2004年5月26日在申请执行人处以自有营业性楼房(位于农安镇德彪街小区B幢,幢号为3/14-28,面积为1071.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7704号)作抵押,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贷款两笔,一笔为850,000.00元、一笔为950,000.00元,约定2006年5月24日还款,月息为9.15‰。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还款,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作出(2006)吉农民初字第3728、3729号民事判决,判定:1、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还款日止);2、如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以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执行抵押物。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遂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的第二项执行内容,对抵押物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而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执行依据对以该抵押物作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已认定为有效合同;执行抵押物亦是执行依据指定执行的第二项内容。异议人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无有效证据对抗执行依据,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长春**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