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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高家店镇卫生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王**、邓**与被执行人农安县高家店镇卫生院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主张诉讼权违背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虽是事实,但双方的借款手续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可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30日便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却支持了他们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二)、法院所查封的楼房属国有资产,异议人没有所有权。异议人原办公房屋失火部分被烧毁后,是县、镇两级政府、县卫生局共同出资,将烧毁的房屋翻建成现在的楼房,所以该楼房不属于异议人,是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事业。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三)、2011年1月25日法院从我院帐户划拨的101,552.00元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属专项资金。省卫生厅、财政厅多次下文要求确保专项资金安全,保证专款专用。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下达的文件,此款不允许还债,故我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2007年1月30日三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欠其借款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2月12日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高家店镇街道砖瓦结构出租房屋西侧1-11间(房盖已烧毁)的产籍。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三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高家店镇街道当时新建的二层楼西数四个门。该楼是2007年8、9月份被执行人在原所有的被烧毁的房屋(诉讼财产保全查封的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该楼占地为政府所有,被执行人无偿使用。建楼资金为省卫生厅给拨付二十万元,不足资金实行了市场化运作(2006年被执行人办公房屋发生火灾后,省、市、县、各级卫生部门高度重视。经研究,被执行人在原址可建楼880平方米,保证被执行人用地面积达到440平方米,余下的建设面积用于抵顶工程款)。(二)本院所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帐户并不是专项帐户,所划拨的存款是被执行人帐户截至当日余额的一部分,该部分是否是专项资金帐面体现不出。被执行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中委托银行付款回单,只能证明本院所划拨的帐户中有农安县卫生局拨给被执行人的公共卫生服务费;省财政厅、省卫生厅下发的吉财社(2010)155号文件,是对所拨付的公共卫生费的管理和使用加以规定,约束受款单位对此项经费的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所提申请执行人的告诉违反法律规定一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予以驳回。(二)异议人所提查封的楼房是国有资产,要求解除查封一节,因本院对所查封的楼房已裁定解除,故不再予以审定。(三)、异议人所提本院所划拨的款项为专项资金一节,因本院所划拨存款的帐户并不是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帐户,所划拨的存款是否是专项资金帐面体现不出,且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故此节异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被执行人农安县高家店镇卫生院所提申请执行人的告诉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申请。

2、驳回被执行人农安县高家店镇卫生院所提划拨的款项为专项资金不能用以还债之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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