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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与被告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森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了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森桦苑小区”1幢3单元16楼28号的业主,自入住该小区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583.08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08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83.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9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系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1栋3单元16楼28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1平方米。

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森桦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交纳违约金,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森桦苑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83.08元。

以上事实有《“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583.08元(123.51㎡×1.3元×4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欠费持续时间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现原告主张按被告欠费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975元未超过《“森桦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583.08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违约金197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700元,原告成都佳**责任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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