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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成都格**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成都**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伍某某为某小区*号业主单位员工,该单位于2013年入住某小区后,每月按时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2014年1月,伍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川******,发动机号为***)在物业公司办理了车辆月停手续,每月交纳230元。2014年1月27日午时,伍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小区停车场。2014年1月28日午时12时发现该车丢失,随即向成都**泉派出所和中华**公司报案。此后,伍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37610元。伍某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物业公司向伍某某支付保险赔付后的车辆损失66290元、保险损失费589.8元、车辆装饰及财物损失18350元(导航4200元、电子狗650元、座套及脚垫1500元、手表2000元、现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4720元(遗失登报申明费500元、公证费2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应是服务合同纠纷;二、伍某某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存有过错,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三、对于伍某某主张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伍某某主张赔偿的丢失车辆系牛某某所有,愿意由物业公司按伍某某已主张的诉请直接向伍某某赔付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谭**代牛某某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二章对车辆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物业公司对房屋共有部分、共同设施设备、安全次序、兖通等项目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二、所有车辆按指定车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三、凡进入小区车辆,车上货物安全一律由车主自行负责,特别是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物业公司不负责管理车上货物。另外,协议第五章第十条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谭**代牛某某按协议约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1月川******车辆的管理费230元。川******车辆在物业公司停车场内有指定的地下停车位。

2014年1月28日,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地面停车场的川******车辆被盗,该车辆系牛某某所有,购买价格为203900元(含购置税16400元)。川******车辆被盗后,中华联**有限公司依照与牛某某的保险合同,向牛某某赔付了13761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川******车辆折旧贬损价值为26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据及伍某某、牛某某、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牛某某与物业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向牛某某收取了川******车辆的停车费,应当对川******车辆承担相应的安全看护义务。故牛某某所有的川******车辆被盗损失应由物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川******车辆购买价格203900元(含购置税16400元)的事实,扣除牛某某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37610元,以及各方一致认可的车辆折旧贬损价值26000元,牛某某车辆被盗损失应为40290元。

关于牛某某的其他损失的认定。一、关于车辆装饰及财物损失18350元(导航4200元、电子狗650元、座套及脚垫1500元、手表2000元、现金10000元)的认定。伍某某为证明前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收据及领款条。本院认为,伍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物品及现金在车辆被盗时存放在车辆上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二、关于保险损失费589.8元的认定。本院认为,牛某某交纳的保险费作为车辆保险合同支付对价,在车辆被盗后已获取保险权益,故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认定;三、关于遗失登报申明费500元、公证费2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等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登报申明费、公证费,系牛某某在车辆被盗后办理相关事宜的费用,不能计入车辆财产损失范围。交通费、误工费部分,伍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伍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驾驶员伍某某未将川******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地下停车位内而停放在地面停车位,给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的正常管理造成了一定影响,故驾驶员伍某某未将川******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下停车位处,对车辆被盗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因驾驶人伍某某与物管公司对牛某某的车辆被盗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由物业公司承担牛某某车辆损失90%的责任,即车辆损失40290元×90%﹦36261元。庭审中,牛某某明确由伍某某代其向物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物业公司应直接向伍某某支付赔偿款36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格**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伍某某36261元;

二、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成都格**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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