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顶**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顶好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武**榈花园(含宏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棕榈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交纳,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棕榈花园业主,从2011年四季度至2012年二季度,被告共7期欠交物业服务费873.46元,原告垫交水费395.3元,垃圾费72元。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服务费873.46元,原告垫交水费395.3元,垃圾费72元,共计1340.76元;2.支付违约金211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签订资料、缴费发票《欠费催交通知书》、《欠费明细表》速递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榈花园(含宏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棕榈花园业主,在2011年四季度至2012年二季度,共计7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87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三为宜,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11.2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12.15元,本院在211.2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交纳水费和垃圾费,原告为其代交后,被告应将代交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水费395.3元、垃圾费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顶**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73.46元、垫交水费395.3元、垃圾费72元,共计1340.76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2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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