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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千禧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千禧花园”11栋4单元2楼2号住宅的业主。被告以小区外围墙顶铁栏杆垮塌砸伤自己的机动车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和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截止2012年10月23日,尚欠公共服务费、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和违约金共为6492.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2092.36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从2010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因购买的新车在停放地被围墙砸到,原告拒绝赔偿,故拒付物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金牛区千**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千禧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露天车位管理服务费为每车每月10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2年1月2日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约定:在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前,千禧花园物业服务继续委托明**公司管理,原签订的合同条款仍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原告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本案被告为千禧花园11栋4单元2楼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被告认可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交物业公共服务费,但否认在该小区停车。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以“车在停放地被围墙砸到原告拒绝赔偿”为由拒交物管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交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每月61.54元(94.67平米×0.65元/平米)计算,被告应交纳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为61.54元/月×23月=2092.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车辆进出台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209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首月按61.54元计息,此后每月计息基数在上月计息基数的基础上增加61.54元,直至计息基数累计到2092.36元后不再增加)。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钟**承担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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