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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忠**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忠**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行东方”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1.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91.15元,违约金16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物业管理混乱,合同到期原告强行不中止合同,且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出现很多偷盗事件;小区公共部分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房屋出现渗漏,被告不得已自行出资维修个人部分和公共部分,原告至今没有处理;原告没有达标服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方足额支付物管费和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华区“上行东方”小区业主,被告于2007年购买“上行东方”小区房屋后,于2007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元/M2标准收取费用,协议同时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善,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出现偷盗事件,以及小区公共部分存在问题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合格物业服务为由,从2013年10月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26.1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26.13元,物业费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共15个月,被告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1.9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书及照片、欠费明细表、成都**业公司工作衔接函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工作函是2008年之后的,要求提供入住后所有单据。被告入住后发现很多问题,且向物管公司进行了多次反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小区内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厕所维修和消防栓损坏都已备案,需要启动维修资金,但是业主没有通过;电梯对讲机去年6月份已全部恢复,但又被业主损毁;防火门属于正常老化,不是原告责任;被告房屋渗漏,应由开发商处理,原告多次协助原告与开发商协调,因被告房屋已过五年保修期未果。

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有意见,可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通过业委会督促原告整改,原告亦应当重视业主诉求,尽量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但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91.95元;鉴于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是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忠**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91.9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忠**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忠**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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